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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沈達三
被 告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誆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經理」說可以在網銀做生意投資,所以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經理」,但我沒有給金融卡密碼,也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為何對方知道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陳經理」真實姓名、電話,也不知道他是哪一家投資公司或要投資什麼,他都是用LINE跟我聯繫,但我沒有對話紀錄,我不知道為何系爭帳戶會被拿來當作詐騙使用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以前詞為辯,然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有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金融卡交給暱稱「陳經理」者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然佐以被告未能提出所謂辦理投資之相關對話資料,亦未提出其餘確信系爭帳戶僅供辦理投資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況且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於111年9月20日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再度轉匯至其他帳戶。
本院審諸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者,須輸入正確帳戶密碼,方可順利登入並轉帳,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被告將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路銀行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可能遭拒絕登入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焉有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以轉匯?在在足徵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應係本案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被告辯稱未提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云云,顯非事實。
此外,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無法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23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主張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然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原告對於其餘106萬元之損害,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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