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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友仁
李玓玉
李飛鷹
李志仁
李玵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飛鷹、李志仁、李玵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友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82元。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黃淑秀(民國106年6月10日歿)之繼承人。
李黃淑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3至4之遺產(下合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
而被告李友仁本可分得系爭遺產,詎被告竟協議分割由被告李玓玉繼承,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玓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三、被告李飛鷹、李志仁、李玵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被告李玓玉及李友仁則以:被告李玓玉負責照顧雙親,是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實為有償行為。
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被告李玓玉單獨繼承,係考量被告李玓玉負責扶養照顧雙親,耗費相當金錢及心力、時間等,故被告李飛鷹告知其餘被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李玓玉繼承,是系爭不動產分割行為,係兼衡被告李玓玉對李黃淑秀負擔扶養義務及貢獻度、家庭成員間感情等因素,尚符社會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被吿李友仁有150,582元之債權,而被繼承人李黃秀淑於106年6月10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均為繼承人;
被告嗣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被告李玓玉取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187號債權憑證判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16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130450384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李黃淑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1070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地號及同段6759建號公務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辦資料在卷為證,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李黃淑秀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所李玓玉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李玓玉及李友仁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李玓玉於李黃淑秀生前,長期擔任照顧者,且主要由被告李玓玉支付李黃淑秀及被告李飛鷹之生活費,被告李玓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李玓玉及李友仁陳明在卷。
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李友仁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飛鷹、李志仁、李玵玉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除被告李友仁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
從而,被告李玓玉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玓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係考量被告李玓玉長期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等語,要屬可採。
是以,本件李黃淑秀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李玓玉長期擔負照顧李黃淑秀之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玓玉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對李黃淑秀家族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李飛鷹、李志仁、李玵玉及李友仁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李友仁因向銀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並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546號債權憑證函可參(本院卷第9頁),然被繼承人李黃秀淑於106年6月10日死亡,足認被告李友仁與原告成立債務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李友仁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友仁就李黃秀淑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李玓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為106年7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3至4之遺產分割協議,然觀之被告遺產分割協協議書之內容,僅有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附表編號3至4之現金,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77/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號) 全部 3 陽信銀行存款183,745元 4 郵局存款37,5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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