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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簡傳昇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
但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有原告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2日 2,000,000元 112年3月2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3月2日 400,000元 112年3月20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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