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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李科鋐
原 告 李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聖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惟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908,838元、800,000元,應各繳納裁判費9,910元、8,700元,合計應繳納18,61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929元,尚應補繳6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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