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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徐若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林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要代為投資期貨云云,使原告陷入錯誤,先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被告。
另於111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傑森分行),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被告將該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後即聯絡無著,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將原告所交付之27萬及23萬,分別存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同日(即111年9月13日)將上開27萬、23萬,存入被告自身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可認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存入期貨帳戶用來投資期貨。
此,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告財務,並無真實投資之意思乙節,即非事實。
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合計50萬之投資款,於111年9月底時,僅餘32萬2000元、111年10月底時,僅餘13萬8000元,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又自行投入23萬6278元、111年12月又自行投入30萬元進入上開期貨帳戶,然於112年1月底均全數作賠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可參。
可認被告抗辯因投資不順利,原告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投資款並無獲利,已全數虧本乙節,應非不實。
衡情,若被告請原告交付現金時即有詐騙原告之意思,為何被告自行陸續投資50餘萬元,亦虧損無獲利,益徵被告應係為投資理財之目的,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乙節,應可認定。
是此,既然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50萬元,被告確實有用以投資期貨,要難認原 之金錢因投資期貨而虧損,遽認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有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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