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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王金葉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奕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下同)1,110,898元,其中機車維修費13,92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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