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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榕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4元【計算式:本金8,898元+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8日止計算之利息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關費用1,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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