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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蔡沐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等,共新臺幣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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