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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曹之胤
被 告 曹嘉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嘉祿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9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雄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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