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46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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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 告 吳羿頡即吳冠毅之繼承人

吳姵萱即吳冠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前所生利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冠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1,1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債權 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本金 121,473 121,473 ㈡ 利息 109,417 100年3月17日 112年12月20日 12+282/365 15% 209,631 合計 3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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