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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6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美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246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1,860元(含本金6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1,8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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