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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4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然並未敘明系爭土地係遭占用面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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