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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
被 告 林榮經
林建聖
林彥欣
林彥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8,96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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