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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19號
原 告 陳明琦
被 告 趙明宏
趙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3年2月10日,共計20個月);
第㈡項請求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萬8,25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日止。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5,000元【計算式:18,250(元)×20(個月)=365,000(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㈡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額為準,惟其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元【計算式:18,250(元)×12(個月)×10(年)=2,190,000(元)】。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5,000元【計算式:365,000(元)+2,190,000(元)=2,5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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