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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洪亘枚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74,38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06,675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504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62,179元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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