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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治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依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2,787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下稱113年4月8日裁定),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以誤繕為由,更正起訴金額為26,511元在案,致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爰由本院依職權廢棄113年4月8日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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