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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峰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23元,及其中30,641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止(見民事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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