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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83號
原 告 綠之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東
被 告 趙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防設備分擔金、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之增建物、黃色門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空間及牆面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所拆除之1樓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其因前開聲明勝訴可取回遭被告占用之建物範圍係屬同一,而原告就取回此部分建物可獲之利益無從陳報具體價額,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1,790,000元(計算式:140,000+1,650,000=1,7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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