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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86號
原 告 林廷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112年7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1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2年10月9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483,488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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