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84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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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宇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1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之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6,44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433,123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98%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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