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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58號
原 告 王雅齡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被告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32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277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暨基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42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等語,為其論據。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行使債務人異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其數項訴訟標的間處於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被告截至民國113年4月8日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504,1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堪認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額數為504,169元,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4,169元定之。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83,095元 利息 382,794元 (275,536+107,258=382,794) 8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共18年2月1天,首日計入,下同) 年息18.25% {83,095×18.25%×[18+2/12]}+{83,095×18.25%×1/365}=275,536.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共8年7月8天) 年息15% {83,095×15%×[8+7/12]}+{83,095×15%×8/365}=107,258.0015 違約金 38,280元 (27,554+10,726=38,280) 8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共18年2月1天) 年息1.825% {83,095×1.825%×[18+2/12]}+{83,095×1.825%×1/365}=27,553.6096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共8年7月8天) 年息1.5% {83,095×1.5%×[8+7/12]}+{83,095×1.5%×8/365}=10,725.9389 合計 504,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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