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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池陽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洧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於臉書社團撤除妨害原告名譽之貼文,並於原告勝訴後在臉書社團張貼本案判決,經核原告因前開二聲明勝訴所獲回復名譽之目的同一,其性質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依前引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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