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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16號
原 告 曾榮俊
法定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張武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邵涵、陳張秀華、張秀雲、葉光彩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自即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17及25日具狀補陳變更聲明,並陳報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拍賣程序中,以150,000元得標買受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是本院依原告請求重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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