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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雷宏遠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郭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雄司調字第6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
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257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雄司調字第64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調解之裁定,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參見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649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已向監所長官聲明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狀(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為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雖相對人郭炎坤業已死亡,但郭炎坤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亦得承受訴訟,即得續行調解,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郭炎坤業已死亡為由,即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郭炎坤早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系爭調解卷第13頁),則郭炎坤於異議人調解聲請前死亡一事,既經原法院查明,揆之首揭說明,郭炎坤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本件異議人猶於郭炎坤死亡後以其為「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對之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郭炎坤為相對人所提起之調解聲請自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調解,於法洵無違誤。
異議意旨雖以:郭炎坤雖死亡,但異議人已聲明應由郭炎坤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原法院未命承受訴訟,逕予駁回,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於本件為調解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異議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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