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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洪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積欠43,476元未清償。
相對人自113年3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顯然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43,4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43,47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對聲請人催帳置之不理,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
然相對人固有未清償款項,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難認有恣意揮霍之行為,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在43,476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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