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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台幣2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相對人租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樓、272號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15日至116年6月14日止,租金於113年12月15日前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在案。
伊另已於112年6月15日預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屋113年租金。
嗣相對人因積欠訴外人張三溢等人薪資而遭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予訴外人薛鎮鉉,並於同年12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租約依法應由薛鎮鉉承擔,相對人已無繼續收取租金權利,迭經催討返還系爭支票未獲置理,擬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惟相對人現已遭強制執行,名下財產所剩無幾,倘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處分系爭支票,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此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及其另已交付系爭支票支付租金。
嗣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予薛鎮鉉,迭經催討返還系爭支票無著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606號公證書、系爭租約影本、本院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催討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⒈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另已提出相對人名下其他不動產亦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之執行命令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41至45頁),衡情若相對人資力窘迫而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聲請人恐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聲請人無法取回系爭支票而受有重大損害,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⒉依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等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支票而延後獲取票款利益,且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致損失應為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前開金額所能取得利息;
而兩造間本案應為簡易程序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年,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推算相對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21,000元(計算式:140,000×5%×3=21,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AC00000000 113年4月15日 聲請人 14萬元 王道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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