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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志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詎於113年3月17日未遵期清償消費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8,854元本息,經伊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有意圖逃避債務,且喪失清償能力致陷於無資力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8,85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相對人現仍積欠消費款58,854元本息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條款、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因信用卡契約衍生之消費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有逃避債務、致陷無資力清償等情,固據提出催收紀錄表為憑,但由前開紀錄表記載相對人受催告通知後,曾於113年2月29日通知聲請人要申請個別協商(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相對人已積極表示處理債務之意願,並無逃避債務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58,854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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