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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且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民國113年1月19日止,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7萬6,88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及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函,並電話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再經查詢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最新授信總餘額達281.1萬元、信用卡帳款248.2萬元,又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資訊可知,至112年11月底,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之金額為99.7萬元,總計相對人債務金額高達629萬元,另查相對人亦有數筆逾多期全額未繳信用卡款而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有21家銀行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並產生高額循環利息之情形,可知相對人信用顯屬異常,相對人確有浪費資產,以致現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因相對人財產有限,恐其脫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且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7萬6,8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存證信函、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函、電話通聯紀錄、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資訊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資訊,發現尚積欠其他債務,其信用顯已貶落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7萬6,882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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