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原小,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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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瑋芸 
被      告  劉定南 

            楊定樺 

            薛粟尹 

            楊裕誠 



            卓家偉 

            羅冠杰


            林辰勳 

            簡子堯 
            蔣趙柏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栗尹、林辰勳、簡子堯、蔣趙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13分許,假冒姊妹沙灘別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2元至伍頤婷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9萬9,972元之損害。

被告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72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羅冠杰: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薛栗尹、林辰勳、簡子堯、蔣趙柏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有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連帶賠償9萬9,972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楊定樺、薛栗尹、楊裕誠、林辰勳、簡子堯雖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原告遭詐騙款項係匯入伍頤婷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羅冠杰取得後交予被告卓家偉,再轉交被告蔣趙柏毅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蔣趙柏毅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卓家偉,被告卓家偉再交付被告羅冠杰,被告羅冠杰將贓款放置於被告劉定南指定之處後,由被告劉定南取走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定樺、薛栗尹、楊裕誠、林辰勳、簡子堯有參與或向原告施用詐術行騙。

而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避免為警一網打盡,經常以匿名聯繫,甚或未曾蒙面,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亦難以溝通聯繫,縱向則僅有單一階層聯繫,甚少有越級通知或指揮,且身為詐騙集團末端之各車手通常都是在接受車手頭領指揮,始取得提款卡後至指定區域領取贓款,自難認定各車手間對於非己提領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本件侵權行為固係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所為,惟觀之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薛栗尹、楊定樺負責介紹提款車手並發放薪水,被告楊裕誠、林辰勳、簡子堯均為執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均係被動接獲上層指示之集團底層角色,彼此互不認識,也不知悉彼此之任務,尚難僅以被告薛栗尹、楊定樺、楊裕誠、林辰勳、簡子堯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或擔任某幾次車手提領任務,遽認為對於其他車手提領之行為,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薛栗尹、楊定樺、楊裕誠、林辰勳、簡子堯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連帶給付9萬9,97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劉定南、卓家偉、羅冠杰、蔣趙柏毅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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