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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春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業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戶籍謄本,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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