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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湘芸(原名:蔡青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該址為之,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為證,然依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7,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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