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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賢智
相 對 人 黃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炳文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3 月27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8481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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