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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惠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岳呈
相 對 人 吳啓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啟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13年4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78300號函所載,相對人現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鮮少返回戶籍地,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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