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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嘉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相 對 人 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址寄發終止工程合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3708056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現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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