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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郭俊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依其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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