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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采倢即蔡佩妤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給付電信費事件對相對人蔡采倢即蔡佩妤聲請調解,惟查本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及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因送達不到,按諸前開規定,可認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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