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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蔡性道、姜岢 忻、陳妙貞、張光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正義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相對人蔡正義積欠電信費用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蔡正義業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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