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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雄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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