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12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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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絢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就其所在地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3樓處所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36個月,即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止,被告應按月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85 元,並約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雙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而自動延長1 年。

嗣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期滿,惟被告未於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伊終止,依約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1 年期間至113年5月3日止。

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提出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經聯絡被告配合辦理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拒絕配合,故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均未支付保全服務費共計(下同)19,635元。

又被告未達契約期限中途毀約,依系爭契約第19、23條,被告應支付原告毀約金5,000元、施材費5,560元,另被告需支付原告代墊之火險保費516元,共計30,711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委任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然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致被告對原告之心證有所動搖,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於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終止日後之保全服務費。

㈡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亦即繼續性契約得由一造終止,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未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且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拆機費難謂為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被告未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至契約期滿後,兩造不再續約之情況下,原告即應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被告之處所,故拆機之行為係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拆機費並非當然為被告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系爭契約第19條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無論在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須負擔拆機費,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其施材費5,560元,條文僅約定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需賠償拆機費5,000元,並無賠償施材費之約定,且無相關證據足證其因違約或其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材費顯無理由,另被告於履約期間未見原告提供工程請款單或相關報價單,更無其他證據佐證施材費用之價額,該工程款純屬原告捏造。

縱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須賠償原拆機費及施材費,惟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滿3年,被告在原告預定之契約期間均無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原告既已回收原契約預定之利潤,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竟以原契約以外另行延長之期間,因被告終止契約,復而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用及施工材料費,於法理顯有未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險保費516元,應提出相關請求權之證明文件。

況原告既非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何權辦理並執行保險業務、權限甚至得代收取保險費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9年5月4日就被告所在地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3樓處所保全服務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3日系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其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5、131-13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收受系爭信函)(本院卷第135 頁),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保全服務費215元(計算式:1,785元÷365日×44日=21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3、4項已明文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應由甲方負擔。

甲方應負擔之前三款費用,於雙方所約定已履行之保全服務期間無關,即甲方均應負擔前三款之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且原告主張施工材料費5,560元,亦提出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依前開之契約條款而請求施工費5,560元、拆機費用5,000元,要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滿3年,被告在原告預定之契約期間均無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原告既已回收原契約預定之利潤,應無任何損失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兩造已約定,被告關於本條項之負擔與原告履行之保全服務期間無涉,是被告片面以原告已回收原契約預定之利潤,而拒絕按兩造已約定之條款履行,難屬有據,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云云。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我國於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係規範關於保全器材施工及拆除費用負擔之約定,本件保全器材既由被告使用,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施工及拆除費,乃屬使用者付費,並無單方課予被告義務可言,縱被告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亦應包括前開保全設備裝設及拆除之費用,依系爭契約被告已有7日之審閱期間,被告於締約時如不同意此施工費及拆除費負擔之約定,並非無協議之空間,尚與上揭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要件有間。

是本院參酌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亦核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代墊火險費用516元,業經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片面否認原告代墊保險費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91元(計算式:215元+5,560元+5,000元+516元=11,2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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