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6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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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詹竣茗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9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詹益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1,200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6,400元,計為17,600元,詹益茂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彩色車損照片及福記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3至56頁),且上開維修數額,並經本院函詢福記汽車企業社查明無訛,有該公司112年12月12日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5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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