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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3號
原 告 一點點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許佩君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小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薇」,而無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經本院函詢蝦皮賣場關於買家林*薇之帳戶申請資料,獲悉收件人為林小薇,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然經本院查詢前開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陳羽涵而非林小薇,故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尚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
原告應補正「林小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可供特定其身分、年籍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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