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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3號
原 告 一點點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許佩君
被 告 林小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小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林*薇」,而無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經本院函詢蝦皮賣場關於買家林*薇之帳戶申請資料,獲悉收件人為甲○○,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然經本院查詢前開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陳○○而非甲○○,故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尚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可供特定其身分、年籍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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