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3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398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 二、被告劉宗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蘇子
- 二、被告答辯: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98元,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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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解柏逸
被 告 葉子榕
陳忠信
劉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3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9,000元(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前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民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宗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蘇子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約定由蘇子偉擔任提款車手;葉子榕擔任取簿手兼收水手;陳忠信、劉宗瑋則擔任收水手。謀議既定,系爭詐騙集團即於某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領貨者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9時21分,匯款99,398元至訴外人羅家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郵局帳戶),旋遭蘇子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葉子榕;葉子榕復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香堤晶典汽車旅館210號房及漢民公園交付予陳忠信;陳忠信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宗瑋,由劉宗瑋轉交系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得財物實際去向與所在,並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2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葉子榕、陳忠信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㈡劉宗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91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60頁)、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參以劉宗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葉子榕、陳忠信則已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36頁),核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認諾而為其等敗訴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9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本院卷第1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㈠ 110年7月13日19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2萬元 ㈡ 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 同上 2萬元 ㈢ 110年7月13日19時31分 同上 2萬元 ㈣ 110年7月13日19時31分 同上 2萬元 ㈤ 110年7月13日19時32分 同上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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