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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蕭能維
被 告 陳子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經伊給付3萬元現金交付借款。
詎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45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向原告借款3萬元,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
又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還款,上開繕本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3月7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4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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