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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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施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47,27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蘇士淵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蘇士淵於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中間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路段平等322燈桿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前車與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車車頭自後方碰撞甲車車尾,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47,27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14,730元、工資32,54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蘇士淵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蘇士淵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蘇士淵駕駛甲車亦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且甲車倒車雷達、後箱平整板等部位並無修復必要,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並支出修復費用47,270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表、發票、行照、甲車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61-71、123-1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甲車之倒車雷達、後箱平整板等並無修復必要,且金額過高云云。

惟稽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僅局部拍攝甲車後方,肉眼已可見呈現凹痕等情,且原告主張甲車受損一節,業已提出事發後3日即111年7月27日NISSAN車廠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被告係自後方追撞甲車之事發經過,核與上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部位分別為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後圍板、後行李箱底板、後標誌、後倒車雷達、後箱平整板等處相符,且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稱密接,足徵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屬必要修復項目,故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項目,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另抗辯蘇士淵駕駛甲車亦有驟然急煞之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47,27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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