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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楊正群
被 告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聲稱要在中國開設中藥行教導伊法術,伊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被告前往中國深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學費予被告,嗣後卻發現被告並無開設中藥行亦未教導伊法術,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稱要教導原告法術或中藥,亦未向原告收取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47-73頁),惟觀諸對話內容,僅有諸如「慧澐被你害死,在這邊(壇裡)的藥材是一百多萬,你自己來看」、「我幫你擋掉亡靈兩萬你要給我,損失一百多萬(藥材),你也要給我」、「然後蔡慧澐的一百多萬,你要怎麼跟我談,後我幫你付出的超渡亡靈,你又怎麼講」、「師傅一開始去大陸前,你說的中藥行實際到了大陸,卻沒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有關原告為至中國學習法術而給付被告10萬元之內容,且原告亦自承除對話紀錄外,無其他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受有10萬元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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