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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吳俊萩
被 告 蘇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察哈爾二街與博愛一路口,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霍元甲」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暱稱「劉詩涵」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萬2千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又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幫助洗錢之行為,與上開刑案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核與上開刑案判決所處罰之幫助洗錢行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3912、3913號不起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9萬2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千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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