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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楊雁纓
送達代收人 葉品萱
被 告 許志賢
許世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49,98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透過網路蒐尋打工資訊時,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江咏倪」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江咏倪」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不詳姓名者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金融卡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起,由集團內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佯裝成網路電商與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伊,佯稱訂購平臺遭駭客入侵致設定錯誤,要求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49,987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而乙○○前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開行為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4號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名,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因認乙○○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而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185、187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乙○○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原告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乙○○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自難諉為不知,足徵乙○○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7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上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甲○○斯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甲○○依上開規定,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且甲○○並無事實上不能對乙○○行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之事由,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足見其未盡到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及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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