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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YU STEPHANIE DE GUZ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向伊借款20,000元,約定分3個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支付借款總額15%作為違約賠償金,被告並簽發借據,交付予伊以為佐證,然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嗣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3,000元違約金,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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