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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邵鼎祥
被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訴(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D棟5樓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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